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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
明文件等。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與全戶資
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
與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
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民間團體。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
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
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
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第 4 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
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
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資料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
由。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
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第 7 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提供方式為資訊連結系統線上查詢。
第 8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
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
,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第 9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
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與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與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
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第 10 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
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
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
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第 11 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為之: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第 12 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
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
及管理程序。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申請
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
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第 13 條
提供機關與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
,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第 14 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第 15 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
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與檔案應用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
業。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