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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申請國民身分證繳交之數位或紙本相片,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前項相片規格如附件。
第 3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
戶口名簿戶號(以下簡稱戶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八碼,一戶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八碼為數字碼,第八碼為檢查碼。但數字碼不敷使用時,第二碼至第七碼得依序轉換為英文字母碼。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 條
統一編號有重複或錯誤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戶政事務所應更正配賦在後者;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
當事人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後,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請領戶籍謄本者,免收規費。
第 二 章 國民身分證
第 7 條
國民身分證卡面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三、出生日期。
四、相片。
五、結婚狀態。
六、製證日期。
七、應換領日期。
八、卡片序號及其條碼。
九、機器可判讀區。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第 8 條
國民身分證卡面資料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排列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二)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
(三)外文姓名加註於中文姓名或羅馬拼音下方。其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五、結婚狀態:依有無配偶者,分別記載「有」或「無」。
六、製證日期:證卡印製日期為製證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
七、應換領日期:國民身分證應更換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無須定期換領者,於該欄內以單橫線記載。
八、卡片序號及其條碼:證卡之卡號,以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九、機器可判讀區:證件類別、發行國家、卡片序號、國籍、出生日期、性別、應換領日期、統一編號及當事人依第九條規定申請之外文姓名。
前項之日期,應分別以國曆及西元之年、月、日記載。
第 9 條
當事人得申請於國民身分證加註外文姓名。
戶政事務所受理前項外文姓名之申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相同者,應依其護照之外文姓名申請加註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
二、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不同,或未曾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者,應依下列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文件,申請加註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三、無前二款外文姓名者,應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申請加註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但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作為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
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當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外,其依法更改中文姓名者,應變更其原有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情形。
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之外文姓名,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條及本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11 條
國民身分證晶片儲存項目如下:
一、戶籍地區:
(一)直轄市、縣(市)。
(二)鄉(鎮、市、區)。
(三)村(里)。
(四)鄰。
二、公開區: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戶籍地址。
(五)役別。
(六)結婚狀態。
(七)卡片序號。
(八)製證日期。
(九)應換領日期。
(十)相片。
三、加密區:
(一)配偶姓名。
(二)父姓名。
(三)母姓名。
(四)出生地。
(五)性別。
(六)卡片序號後六碼。
四、自然人憑證區: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後四碼。
(三)憑證序號。
(四)憑證有效日期。
(五)其他依據政府機關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規範規定之憑證記載事項。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四款自然人憑證區不寫入資料:
一、未符合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之申請自然人憑證資格。
二、不申請自然人憑證。
三、因緊急事故,致重度昏迷或心神喪失,於未受監護宣告前,無法申請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晶片不得儲存第一項各區項目以外之其他資料。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記載方式如下:
一、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二、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三、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養父或養母均不省略「養」字。
第 13 條
各機關(構)讀取國民身分證晶片儲存資料,除戶籍地區無須輸入讀取碼或密碼外,其餘各區需由當事人依下列規定輸入讀取碼或密碼:
一、公開區:輸入卡片序號後六碼。
二、加密區及自然人憑證區:輸入自訂密碼。
各機關(構)依法執行業務,有讀取加密區資料之必要者,應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授權,得讀取之項目以其依法執行業務所需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前項經授權得讀取加密區資料之機關(構)。
各機關(構)讀取國民身分證晶片儲存資料,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各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查驗國民身分證卡面資料即可辨識個人身分或確認國民身分證真偽,不得強制要求讀取國民身分證晶片資料、卡片序號及其條碼或機器可判讀區。
第 14 條
國民身分證晶片內之公開區或加密區資料,用於臨櫃之身分識別與資料驗證,及網路之資料驗證,不得作為網路之個人身分識別使用。
國民身分證晶片無法讀取時,不影響國民身分證之效力。
第 15 條
國民身分證晶片資料之儲存及運用,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儲存、運用該資料之資通系統,應建置嚴格之資通安全機制,規定標準作業程序,並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落實執行相關規定。
二、國民身分證相關資訊網路之線路,應建立可確保資訊傳送品質、安全及效率之管理機制。
三、原始建立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應有適當保護機制,未經授權人員不得接觸資料。
四、資料需求機關須負保密責任,依法定職權為目的內之利用。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任意移轉或為目的外之利用。
前項第一款運用國民身分證之資通系統,應依安全檢查表逐項檢查是否符合各安全事項之規定。
第 16 條
國民身分證附加自然人憑證之申請、簽發、停用、廢止及資訊保密等事宜,應依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辦理。
第 17 條
未滿十四歲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其國民身分證自製證日期起滿五年應換領;十四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申請者,其國民身分證自製證日期起滿十年應換領。
年滿六十五歲申請者,其國民身分證無須定期換領。
前二項有關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期為準。
第 18 條
國民身分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領:
一、卡面記載事項變更。
二、更換相片。
三、證卡毀損。
四、換領日期屆至。
五、換領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之國民身分證。
第 19 條
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再依本法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
第 20 條
戶籍資料異動致國民身分證晶片記載事項變更者,當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更新晶片資料:
一、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該登記致關係人記載事項變更者,關係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縣(市)改制或役別變更致國民身分證晶片記載事項變更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非由戶政事務所變更或寫入晶片資料,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嫌疑者,戶政事務所應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告發。
第 21 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更新晶片資料。
前項國民身分證更新晶片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書面委託: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辦理遷徙登記。
二、因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其配偶、子女交付國民身分證並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更新晶片資料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 22 條
當事人申請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或換領,應繳交數位相片。但繳交紙本相片,戶政事務所仍得受理。
第 23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或更新晶片資料,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向申請人確認是否申請自然人憑證。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或更新晶片資料,應備文件不全者,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 24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一項審查結果,足認申請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告發。
第 25 條
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最近六個月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
第 26 條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但當事人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為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發給者,其相片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攝。
已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發現,應即作廢後收回。
第 2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國民身分證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
第 28 條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
第 29 條
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繳交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當事人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
四、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為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發給者,其相片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攝。
依第十八條第一款因卡面記載事項變更申請換證者,應同時繳回原國民身分證正本作廢。
第 30 條
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一、條碼或晶片資料無法讀取。
二、防偽辨識功能損壞。
三、其他污損不堪使用致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
第 31 條
戶籍登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更新晶片資料;未換領或未更新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
第 32 條
申請國民身分證,於領證前,得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臨時證明書,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使用。
臨時證明書得供辦理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時使用,戶政事務所應於投票前一日,彙整臨時證明書清冊通報各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各投開票所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需用機關(構)查驗臨時證明書請領紀錄。
第 33 條
申請臨時證明書,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但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需申請臨時證明書者,得委託他人辦理。
臨時證明書自核發日起三個月或當事人領取國民身分證後,失其效力。
臨時證明書於領證前遺失者,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日以一次為限,其效期與原臨時證明書相同。
戶政事務所受理前項臨時證明書補發,應先辦理掛失作業。
臨時證明書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於補發後,原臨時證明書失其效力。
第 34 條
已申請臨時證明書者,於領取國民身分證時,應予繳回作廢,並由戶政事務所每日集中銷毀。
第 35 條
戶政事務所得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製卡中心製作國民身分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國民身分證製發及電腦控管系統。
製卡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戶政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登錄前項電腦系統:
一、製卡中心交付國民身分證。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點收國民身分證。
三、戶政事務所點收、品管國民身分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點收後,應通報所轄戶政事務所。
戶政事務所依第三項第三款點收、品管後,應將國民身分證置入保險櫃保管。
第 36 條
領取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者領證時,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驗畢掃描存卷後退還。
換領國民身分證者領證時,除有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情形外,應同時繳回原國民身分證正本作廢。
原國民身分證因遺失而未能依前項繳回者,應辦理掛失作業,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未滿十四歲者,依本章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或更新晶片資料,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申請。其領取國民身分證或臨時證明書時,本人應親自到場。
第 38 條
當事人領取國民身分證後,應重新設定加密區密碼始能讀取;有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者,亦應重新設定自然人憑證密碼始能使用自然人憑證功能,並應妥善保管密碼。
加密區密碼為六碼數字碼,自然人憑證區密碼為八至十二碼數字碼,並應符合一定安全程度,避免使用連續、相同、生日或電話等易使他人知悉之號碼。
第 39 條
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自行上網列印國民身分證晶片資料清單,配合國民身分證供需用機關查驗。
國民身分證晶片資料清單於國民身分證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於國民身分證換領作廢時或補領建檔後,失其效力。
第 40 條
戶政事務所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前應檢查確認證卡無瑕疵,且卡面及晶片資料與戶籍資料相符。
戶政事務所為前項檢查發現證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廢並重新製發:
一、卡面印製資料、影像模糊或錯誤。
二、卡體彎曲、刮壓裂痕或凹凸變形。
三、晶片脫落、磨損或無法讀取。
四、卡面記載事項於領證前已變更。
戶政事務所為第一項檢查發現證卡晶片記載事項與戶籍資料不同者,應依職權更新晶片資料,始得核發。
戶政事務所為第一項檢查發現申請人有出境戶籍遷出、死亡、受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或撤銷戶籍情形者,證卡應予作廢且不予核發。
第 41 條
戶役政資訊系統控管國民身分證各流程均應設置專屬帳號密碼,相關品管及驗證作業程序應符合國家或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第 42 條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統計國民身分證核發、待發、作廢、瑕疵及遺失數量,編製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查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月報表於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應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作廢國民身分證,一併列冊,函送製卡中心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並由製卡中心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應將前項以外之作廢國民身分證,一併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已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於有事實足認晶片重大危害資通安全之虞時,應即啟動召回機制,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系統列出須召回之證卡,並立即逕予停用或廢止晶片功能。
二、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處置。
三、保存相關召回紀錄,於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完成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前項證卡持有人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領或晶片韌體更新,並免收規費。
前項之證卡於換領或更新晶片韌體前,不影響國民身分證之效力。
第 44 條
依本章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應作廢之情形者,戶政事務所應將證卡截角並於晶片上打洞。
第 三 章 戶口名簿
第 45 條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長統一編號。
三、戶別。
四、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五、戶籍地址。
六、編號。
七、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八、流水號。
九、條碼。
十、頁次。
十一、核發機關。
十二、稱謂。
十三、出生日期。
十四、姓名。
十五、統一編號。
十六、父姓名。
十七、母姓名。
十八、父統一編號。
十九、母統一編號。
二十、配偶姓名。
二十一、配偶統一編號。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二十三、役別。
二十四、出生地。
二十五、出生別。
二十六、記事。
二十七、詳細/省略記事。
二十八、現住/非現住人口。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第 46 條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備妥國民身分證申請。委託他人請領戶口名簿者,應由受託人持憑國民身分證及戶長委託書申請。
第 47 條
辦理戶籍登記致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戶口名簿。
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依本法規定補發戶口名簿。
第 48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因前項情形,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且無其他戶籍資料異動者,免繳納規費。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戶口名簿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情形,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戶口名簿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 49 條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第 50 條
戶口名簿所使用之文字,遇有缺字,應以人工方式填寫,字體為黑色,並加蓋校對章。
第 51 條
已收回註銷之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每日集中銷毀。
第 四 章 相片影像檔
第 52 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建檔之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53 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相片影像檔彙集後,儲存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通系統或資料遭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
第 54 條
保管相片影像檔之相關業務人員應配賦作業帳號密碼,密碼應定期更新,並設定使用者權限。
第 5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調閱或利用相片影像檔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調閱檔案紀錄,應永久保存,不得更改。
第 56 條
相片影像檔應指派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交主管人員審核。
第 57 條
相片影像檔之管理督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人員,不定期抽查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戶政事務所保存及管理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查核。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相片影像檔資料庫之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督導連結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之利用及管理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8 條
公務機關如需用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及相片影像檔,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第 59 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除初領國民身分證之製證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0 條
本辦法有關安全檢查表、臨時證明書及晶片資料清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