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判決書
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 (構) ,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
、醫療機構或法院。
第 4 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
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
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
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
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
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
傳輸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5 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
饋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於取得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
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
三、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
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
、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
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
列印通報之死亡資料,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
白處註記無通報及本次接收日期。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
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
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
)查明處理。
第 7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8 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網路通報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永久。戶政事務
所接獲之書面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二十五年,保存期限屆滿由資料保管
機關自行銷毀。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