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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 (以下簡稱本設施) 應具備下列基本設備:
一、進棺設備。
二、具備主燃燒室及第二燃燒室之火化爐。
三、燃料儲存及供應設備。
四、自動燃燒及冷卻設備。
五、供風及排放系統。
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七、撿骨及真空灰燼收集設備。
八、自動安全檢查及防護設備。
九、緊急獨立手動操作設備。
十、電腦資訊化管理設備。
十一、運輸設備。
十二、消防設備。
十三、自動監視及錄影設備。
第 3 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
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
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
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 記載警報資料。
(四) 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 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 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殯儀館、火化場經營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設置本設施: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證明或經營許可證書影本。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設施構造及操作說明書。
五、本設施存放於殯儀館、火化場或碼頭之配置圖及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
書。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本設施,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
款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其由直轄市、縣 (市
) 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
,始得使用。
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
格證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 7 條
本設施經營者於移動本設施實施火化業務前,應先徵得火化地點之經營者
或管理單位同意,並將行經路線及預定停留時間,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移動至存放地點以外之直轄市、縣 (市) 實施火化業務者,
並應報實施火化地點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本設施應置專任管理人員,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負責下列
事項:
一、本設施各項設備之維護。
二、本設施使用程序之確認及管理。
三、本設施使用紀錄之處理。
四、其他特殊狀況之通報及處理。
第 9 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
證明,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
填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 10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本設施使用情形,應定期派員檢查;必
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
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