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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
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
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
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 (含量體分
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 (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於私人申請設置時,
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
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
限計算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
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
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第 9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
品者。所定礦場與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
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
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
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其他用途,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 存放設施以外之用途。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居民,指計畫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在鄉 (鎮、
市、區) 設有戶籍者。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
容化妝等設施。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有設施之共用,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
使用容量,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
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 (藏) 方式。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
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第 19 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直
轄市、縣 (市) 轄內骨灰 (骸) 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 (骸) 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第 20 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
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
保存。
第 22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款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
付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前項各該經營者提撥之款項,應分戶列帳管理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公益信託,應由國內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
託人。
第 2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為業者。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境內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 (市) 之殯
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
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 (市) 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
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
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 (市) 殯
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
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
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 27 條
殯葬服務業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28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
之一切對價。
第 29 條
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時,應
以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以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意旨。
第 30 條
殯葬服務業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一次或分次收取之費用,應按
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依比例交付信託。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提撥款項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
員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辦鄉 (鎮、市) 公所辦理。
第 3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