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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以下稱本設施
) 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
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第 3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管理費
專戶 (以下稱本專戶) 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
號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
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
理費賸餘款。
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 6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
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
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7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本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
束後四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本專戶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設施經營
者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本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