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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係指造成古蹟重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
或其他災害。
第 3 條
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進行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編
組、演習等事宜。
第 4 條
中央古蹟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維護之古蹟發生重大災害時,應立即成立古蹟
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作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以外之古蹟發生重大災害時,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立即通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成立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作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通報中央古蹟
主管機關。
前二項小組應包括古蹟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及學者,其組成由古蹟主管機
關定之。
第 5 條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提供古蹟重大災害及其範圍認定之諮詢及建議。
二 研提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
三 其他與緊急應變處理有關事項。
第 6 條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應於重大災害發生七日內,分別向中央古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緊急加固、支撐及文物保護等臨時處置方案。
中央古蹟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前項方案提出三日內核定
後執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後應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前條臨時處置方案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避免古蹟本體及文物之災害繼續擴大。
二 避免破壞古蹟原有之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
三 以可撤除且不損壞古蹟之建材作為防護措施。
第 8 條
古蹟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辦理重大災害古蹟緊急應變處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