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
,並廣為宣導。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
第 3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但
直轄市、縣 (市) 長選舉其鄉 (鎮、市、區) 少於十個者,每一鄉 (鎮、
市、區) 舉辦一場;其鄉 (鎮、市、區) 十個以上者,應至少舉辦十場。
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
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第 4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應依下列規定程序進行:
一 候選人簽到。
二 候選人發言順序抽籤。
三 主持人宣布政見發表會開始,並說明政見發表會進行之規則。
四 候選人依抽籤順序發表政見。
五 散會。
第 5 條
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會場
,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以決定政見發表
之順序,經抽定之順序不得變更。
候選人經唱名三次,而不參加抽籤時,其順序由主持人代為抽定,候選人
不得異議。
第 6 條
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
名三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
候選人經唱名三次仍未上台或上台發表政見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應
由次一順序之候選人接續發表政見。
第 7 條
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錄音、
錄影播出。
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
,違者由主持人予以制止。
第 8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聽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請警衛人員令其退場:
一 在場喧嚷,不服制止者。
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 9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候選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候選
人發表政見規定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
長聲,候選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
時,主持人應予制止,並關閉電源,不予播出。
公辦政見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
事發生,致使候選人演講中斷,應即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 10 條
候選人發表政見時應使用本國語言。
第 11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指定監察人員到場執行監察職務
。並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警衛人員維持會場秩序。
第 12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佈置須整潔莊嚴,會場正面應懸掛橫幅,標明選舉種
類、屆別、選舉區及公辦政見發表會等字樣,會場兩側並應豎立國旗。
第 13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第 14 條
下列公職人員選舉,得使用有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以下簡稱公辦
電視政見發表會) :
一 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但原住民選舉得使用全國性無線電視辦
理。
二 直轄市議員選舉。
三 直轄市長選舉。
四 縣 (市) 議員選舉。
五 縣 (市) 長選舉。
第 15 條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電視時段,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洽請選舉區內電視台
提供。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
前項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所錄之錄影帶,主辦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
或提供電視台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為競選活動
之利用。
第 16 條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候選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
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協調電視台負責
安排,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 17 條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台播放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 18 條
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於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適用之。但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