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選舉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有線電視辦理
公辦政見發表會:
一 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
二 直轄市議員選舉。
三 直轄市長選舉。
四 縣 (市) 議員選舉。
五 縣 (市) 長選舉。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選舉得使用全國性無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第 3 條
前條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以下簡稱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之電
視時段,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洽請選舉區內有線電視經營者或全國性無線電
視台提供。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由有線電視或全國性無線電視以現場直接播出或以現
場錄影後播出,主辦選舉委員會得將錄影帶於特定場所播放。
第 4 條
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
。每一候選人於每場電視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
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第 5 條
候選人參加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
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以決定政見
發表之次序,經抽定之次序不得變更。
候選人如於抽籤時未到指定會場或到場而不參加抽籤時,其次序由主持人
代為抽定,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 6 條
候選人應依抽定之次序發表政見,不得要求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
人唱名三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
候選人未到場發表政見或經唱名三次仍未上台或上台發表政見未滿規定時
間提前結束時,應由次一順序之候選人接續發表政見,如無次一順序之候
選人時應即結束政見發表。
第 7 條
候選人參加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
求以錄影帶或錄音帶播出。
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
為,違者由主持人予以制止。
政見發表時除主持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現場。現場使
用之道具背景,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協調電視台負責安排,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 8 條
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使用外國語言。
第 9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應指定監察人員在場執行監察
職務。
第 10 條
電視台播放政見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 11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得依本辦法視需要訂定相關作
業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