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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寺廟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
應辦理變動登記。
第 3 條
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
第 4 條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
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
三、法物登記。
第 5 條
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
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 6 條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
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
他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第 7 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第 8 條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
動登記。
第 11 條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
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 12 條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
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