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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內政業務有功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部專業獎章分為內政專業獎章及役政專業獎章二種。內政專業獎章之頒給,以對民政、戶政、社政、地政、營建、警政、消防、入出國及移民、空中勤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有功之人員為範圍。
役政專業獎章之頒給,以對役政業務有功之人員為範圍。
第 3 條
對民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地方自治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民參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宗教、禮制或殯葬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任職三十年以上,對民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民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民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4 條
對戶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戶籍行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國籍行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戶口調查、人口統計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人口政策推行成效卓著,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戶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戶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5 條
對社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之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其他有關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6 條
對地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協助推行或執行土地政策,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宣揚我國土地改革成就,促進國際合作關係,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地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其他有關地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7 條
對營建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執行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國民住宅計畫或其他營建方案措施,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興建國民住宅、興闢公共設施或興辦國家公園事業,具有重大貢獻。
三、承辦營造或設計監工,其工程特別艱鉅而能順利完成,或對施工方法有特別改進或發明,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開發都市建設或更新舊市區,提供特殊技術方法,促進都市健全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推行保育自然資源,改進生活環境或維護公共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六、捐贈土地財物興辦公共設施,具有重大貢獻。
七、對營建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八、對其他有關營建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8 條
對警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警政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促進國際間警政聯繫及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冒險犯難偵破重大刑案,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警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警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警察人員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或領有一等一級警察獎章者外,應先請頒警察獎章。
第 9 條
對消防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消防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救災救護,冒險犯難,奮勇盡職,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協助消防業務之推展及救災、救護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消防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消防人員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或領有一等消防獎章者外,應先請頒消防獎章。
第 10 條
對役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役政專業獎章:
一、改進兵役制度或兵役法令,對國防建軍具有重大貢獻。
二、策劃或執行兵役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徵召及國民兵管理等業務之推行,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辦理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或其權益維護之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役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役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11 條
對入出國及移民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移民照顧、輔導或其權益促進,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促進國際間入出國或移民業務聯繫及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入出國或移民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國境安全維護或人口販運防制,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入出國或移民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12 條
對空中勤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空中勤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執行空中勤務,冒險犯難,奮勇盡職,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協助空中勤務之推展及執行,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空中勤務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空中勤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 13 條
內政專業獎章及役政專業獎章各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前項專業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14 條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部專業獎章: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三、公教人員平時考核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請頒專業獎章,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層報本部審查合格後,由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請獎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16 條
專業獎章之頒發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 17 條
符合請頒本部專業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