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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最終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
簡稱本部) 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
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首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人,由本
部部長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
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四位副主任委
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 (構) 、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最終
申訴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與相關機關、團體列席。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