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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
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專家學者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該建設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9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主席。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2 條
本會為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
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第 13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4 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交通費。
第 16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