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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各款事件,由簡易庭受理:
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二、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三、海商事件。
四、票據事件。
前項事件,得由各地方法院或分院院長視業務情況擴張或縮減。
第 3 條
非屬前條之非訟事件誤分至簡易庭,承辦法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
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普通庭辦理。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非訟事件誤分至普通庭,承辦法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
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簡易庭辦理。
第 5 條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臺灣各地方法院或
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所定各該
管轄之規定。
第 6 條
簡易庭受理第二條所定之非訟事件,依前條規定應由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
轄區內其他簡易庭辦理者,承辦法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
由該管簡易庭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