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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閱卷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第 4 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
檢附委任狀。
第 5 條
聲請人經釋明有急迫情形,得經審判長許可,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
第 6 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二聯式聲請書 (如附式一) ,送或
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
第 7 條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二聯式聲請書。
第 8 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
辦理。
第 9 條
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為調卷聯,向承辦書記官調卷之用,第二聯為閱卷聯,
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第 10 條
各級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
承辦書記官。
第 11 條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
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第 12 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
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第 13 條
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其
他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並通知
之。
第 14 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
取時立即交付。
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
間通知之。
第 15 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
回閱卷室,而將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留存。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
將原因註記於該聯單,並另指定閱卷期日,退回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
員將該聯單存附於第二聯,並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屆期再由承辦閱卷人員
持該第一聯調卷。
第 16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式二) 簽名或蓋
章。
第 17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給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
閱卷登記簿或清單 (如附式三) ,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
定當日閱卷時間。
第 18 條
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
閱卷。
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
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
上級法院時,應將其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 19 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並
持閱卷聲請書第二聯,其以電話、傳真、電子傳送方式聲請者,應於閱卷
聯單第二聯簽名後,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第 20 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
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第 21 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 22 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或抄錄之。
第 23 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
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聲請人就繫屬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案件,得預付費用,請求該院承辦人
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第 25 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
記簿或清單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
第 26 條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
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第 27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第
二聯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收
,並交還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由閱卷室留存。
第 28 條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
單及閱卷聲請書第二聯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
點收。
第 2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