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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非訟事件,除登記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之。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3 條
登記處,應置下列簿冊:
一 登記事件收件簿。
二 法人登記簿。
三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四 登記事件檔案簿及索引簿。
五 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簿冊,於未為記載前,應於封面加蓋院印,並
記明頁數。其每頁騎縫處應加蓋騎縫章。
第 5 條
登記事件簿冊,應連續使用,並於封面記明起用年月。
第 6 條
非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報結,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報結之規定為之

第 7 條
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
第 8 條
非訟事件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之規定。
第 9 條
遇有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即時由法院書記官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制作筆錄,分案處理。
第 10 條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
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
第 11 條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准許旁聽時,應記明筆錄。
第 12 條
非訟事件裁定之程式,參照民事裁定之規定。
第 13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4 條
非訟事件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裁定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
七日。
第 15 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聲請法院
交付裁定之正本。
第 16 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
後七日內,依職權付與或送達之。
第 17 條
法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裁定為撤銷或變更者,應附理由
第 18 條
原法院接收抗告狀或言詞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送法官審閱。除應更正
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抗告法
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19 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警告,得以言詞為之,但須記明筆錄。
第 20 條
法院院長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許可前,得徵詢承辦人員之意見。
第 21 條
法人登記簿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應永遠保存。
第 22 條
登記事件簿冊及附屬文件應妥慎保管,如發現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
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並陳報高等法院。
第 23 條
非訟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承辦書記官應即將滅失之事由及年
月日,陳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求非訟事件裁
定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
由法官簽名篕院印。
第 24 條
登記事件簿冊滅失時,法院應補製之,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
之事由及年月日,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備案。
第 25 條
法人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證明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
前項利害關係人就其身分應釋明之。
第 26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查明其合法繼承人,函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並通知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計課遺產稅。
第 27 條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
明之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28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
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
第 29 條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第 30 條
本細則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訟事件尚未終結者,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