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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庭長遴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
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或停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第 4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一、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曾考列乙等二年以上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
好。
前項第一款所稱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如在同時期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
不受該處分之限制。
第 5 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
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
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遴任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者,須經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或取得家事類特殊專業證明書或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第 6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
,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
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
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
四年以上。
第 7 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
,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
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
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
以上。
第 8 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
,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
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
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
以上。
第 9 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
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第 10 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
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
遴選合格。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第 11 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
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期
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
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
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
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
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所屬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最高法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
高等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法院辦理審
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
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
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
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
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
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
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兼任庭
長職務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任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
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
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
、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
至第八條各條第一款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
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
談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任(選)
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2 條
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
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按其現辦事務,分別造具名冊,逕送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
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
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
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
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
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
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
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
,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
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所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
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
任,準用之。
第 13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
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庭長票選或
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