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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 條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作成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7 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