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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
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第 3 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遴定
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
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 4 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且自無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遴定之: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
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第 5 條
司法院於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前,得函請各級法院、相關機
關及團體推薦人選,並提供人選之相關資料。
各級法院法官亦得向任職法院自薦登記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選。
第 6 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及自薦人選,或其他符合第四條資格之法官中,參酌
年資、期別、審級及所屬法院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
,擬具與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同額之人選,提請遴選委員會遴定之。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遴定,應經遴選委員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7 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增加
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出缺之人數
,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一、辭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
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懲戒處分。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七、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八、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
員。
九、遷調至不同審級法院。
十、死亡或因重大傷病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依前二項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重新計算。
第 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