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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
十九條規定,設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及開發基金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下設二基金之管理機關為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
管理功能。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 前美援項下所衍生之新臺幣資金結餘。
(二) 本基金運用後孳生之收益。
(三) 本基金運用後之賸餘及其他經核定撥入之款項。
二、開發基金: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運用後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 本基金之收益。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以投資方式參與創導性、高科技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
,增加資源取得管道之計畫。
(二)以貸款方式提供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
資金。
(三)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等措施與有關創設性、實驗性及
人才培訓計畫之支出。
(四)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經本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二、開發基金:
(一)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
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
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
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文化創
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改善產業結構
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經本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
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本院主計處主計長。
六、本院新聞局局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前項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
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與下設各基金報本院重大業務案件之審議及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投資融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並彙整為本基金年度預算、
決算後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會計報告之彙辦。
八、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九、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財務收支單獨表達,專款專用。但其資金得以內部轉撥
計價方式,視需要互相調撥。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
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由本會聘用專業人士或借調相
關機關人員擔任。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擔任。
本會置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
,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本會聘用、
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第 10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評估或諮詢會,並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
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前項評估或諮詢會成員任期二年;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聘任
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投資目標達成、經營不善、產業經營環境
變動或其他情事變更,有處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
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基金當選為被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被投
資事業所營業務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研
究員、副研究員或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擔任之;有關董(理、監)事
、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基金之專案性融資,得透過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之投資可透過金融機構或認可之投資機構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為應財務管理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
市公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並
視可動用資金狀況,在不影響投資及融資業務下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