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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促進國家發展、經濟轉型及國際合作,特設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以
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及開發基金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下設二基金之管理機關為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
管理功能。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 前美援項下所衍生之新臺幣資金結餘。
(二) 本基金運用後孳生之收益。
(三) 本基金運用後之賸餘及其他經核定撥入之款項。
二、開發基金: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運用後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 本基金之收益。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 以貸款方式提供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
資金。
(二) 以投資方式參與創導性、高科技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
,增加資源取得管道之計畫。
(三) 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等措施與有關創設性及實驗性計
畫之支出。
(四) 購買公債及債券。
(五) 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
,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六) 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相關支出。
(七) 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 其他有關支出。
二、開發基金:
(一) 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 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
(三) 購買公債及債券。
(四) 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
,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五) 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相關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
人員派 (聘) 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本院主計處主計長。
六、本院新聞局局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
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與下設各基金報本院重大業務案件之審議及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投資融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並彙整為本基金年度預算、
決算後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會計報告之彙辦。
八、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九、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財務收支單獨表達,專款專用。但其資金得以內部轉撥
計價方式,視需要互相調撥。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
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由本會聘用專業人士擔任之。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擔任。
本會置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
,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相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本會聘用、約僱人員擔
任之。
第 10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評估或諮詢小組,並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
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前項評估或諮詢小組成員任期二年;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聘
任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投資目標達成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處
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
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基金當選為被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被投
資事業所營業務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研
究員、副研究員或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擔任之;有關董(理、監)事
、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基金之專案性融資,得透過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之投資可透過金融機構或認可之投資機構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
賸餘處理。
第 1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