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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主動延攬通曉
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語、德語、西班
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或其他國
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
建置名冊。
第 3 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備妥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未依規定提出文件者,智慧財產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
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應提出其在所通曉語言
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
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及工作
許可證。但已獲准長期居留者,僅需提出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統一辦理教育訓練,其課程
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二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並得於教育訓練前
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第 5 條
完成前條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得為法庭傳譯顧問,由智慧財產法院
發給二年任期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人士時,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智慧財產法院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得視需要,辦理
教育訓練。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智慧財產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
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
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證書。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教育訓練之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智慧財產法
院另定之。
第 6 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受聘之特約通譯有不適任或不合法情事者,智慧財產法
院應將其自名冊中除名、撤銷其證書或解除約聘。
第 7 條
智慧財產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備選特約通譯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
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語言能力級別及聘書有效期限,並應
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
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智慧財產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 8 條
特約通譯之迴避,依案件性質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關於通譯之規定。
第 9 條
特約通譯因傳譯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
項,應保守秘密。
第 10 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 11 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準支給。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
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之範圍內增減支給。
第 12 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
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
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住宿費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
算。
第 1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優先使用法院之現職通譯,於現
職通譯不適任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逐案約聘本辦法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
特約通譯。
其他法院依特約通譯相關法規所建置名冊內之特約通譯,如有適任者,智
慧財產法院亦得逐案約聘。
智慧財產法院約聘特約通譯後,應於開庭期日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訊
結束後,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經法官
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 14 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案件,發現受聘之特約通譯不適任或依本辦法建置名冊
上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
,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需用語言人員擔任特約通譯。
依前項規定約聘之特約通譯,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
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第 15 條
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因審理案件有使用特約通譯必要時,得逐案約聘智慧財
產法院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特約通譯,並準用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至
前條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