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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以下簡稱候選人) 之安全維護工作 (以下簡稱安維
工作) ,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以下簡稱特勤中心) 統籌,並
協同下列機關 (構、單位) 辦理:
一 總統府侍衛室。
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 內政部警政署。
四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 國防部警衛大隊。
六 法務部調查局。
七 其他與安維工作有關機關 (構、單位) 。
第 3 條
安維工作之編組及其任務如下:
一 基本編組:負責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二 地區編組:協助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三 警察機關:負責候選人住居所、蒞臨場所及行進間之安維工作。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安維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安維人員) ,受特勤中心之
指揮與監督,其編組如附表。
第 4 條
為統籌安維工作,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由指揮官或
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單位) 或人員出
(列) 席。
第 5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
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得劃定管制區域執行之。但不得逾
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為之。
第 6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安維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應移送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7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之

一 候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
立即之危害時。
二 安維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 其他因執行安維工作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 8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