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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稱機密檔案者,指依法規定列為機密等級之檔案。
第 3 條
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 絕對機密:指具保密價值之檔案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
個人權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者。
二 極機密:指具保密價值之檔案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個
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 機密:指具保密價值之檔案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個人
權益遭受損害者。
第 4 條
機密檔案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於封面上註
明單位名稱、裝封年月日、收發文字號、案由或案名、年度、分類號、頁
數、件數、附件數、案件辦理起迄時間、保存年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
,封口加蓋印章或典名章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但案由或案名,
得以代碼或代名表示。
前項專用封套,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計之範例
,自行統一規格訂製使用。
檔案管理人員點收機密檔案時,僅得依封套上記載事項檢視,不得拆開封
套;經確認無誤後,應於歸檔清單及封面上註記點收日期或蓋點收章備查

第 5 條
機密檔案目錄,不予公布。
第 6 條
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其微縮片或其他複製品,亦同。
機密檔案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裝置密鎖存放之;
必要時,應存放於保險室或密室中,並裝置警報及監視系統。
前項密鎖、警報及監視係統,至少每月應檢查一次,確保其安全。
第 7 條
機密檔案之存放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
要之管制措施。
第 8 條
機密檔案應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或由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 9 條
機關內部單位借調機密檔案,應填具調案單。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
經機關幕僚長以上核准;借調機密以下等級者,應經業務承辦單位主管核
准。
機密檔案借出時,應外加封套密封後加蓋密封章,送調案人簽收,或由調
案人或調案單位指定人員親至檔案管理單位簽收。但屬極機密以上等級者
,應由調案人親自為之。
前項使用外封套之規定,於調案人親至檔案管理單位簽收或備有機密檔案
傳遞專用箱盒 (袋) 者,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前條機密檔案之借調,應於七日內歸還。屆期如需繼續使用,應提出展期
申請,經核准後始可延展借調期限。借出之檔案如有必要,得隨時催還。
第 11 條
機關間借調機密檔案,應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該機密核定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始得提供。
前項書面,應註明借調期間、承辦單位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有關聯絡資
料。
借出之檔案屆期如需繼續使用,應提出展期申請。
借調之檔案,如有必要,得隨時催還。
前四項機密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調用期間、承辦單
位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有關聯絡資料。
第 12 條
調用機密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調用期間、承辦單位
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有關聯絡資料。
第 13 條
依規定借調或調用機密檔案時,為避免原件損壞,得提供複製品,用畢後
歸還銷毀。
第 14 條
各機關依規定提供機密檔案時,應以書面告知該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及保
密之義務。借調或調用機關用畢後,應即歸還。
第 15 條
機密檔案歸還時,調案人應在內、外封套上加蓋密封章或職名章密封,並
加註歸還日期。
檔案管理人員應於機密檔案歸還時當場拆除外封套,檢視內封套是否依規
定密封。如未密封,應即通知調案人改善,並於調案紀錄註記之。
歸還之機密檔案,應由調案人同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或主管當場檢視內封套
之內容;如有第二十條所定情事,應即處理。
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外封套之規定,於調案人親自將機密檔案送達檔案管
理單位或以機密檔案傳遞專用箱盒 (袋) 辦理歸還手續者,不適用之。
第 16 條
機密檔案之複製,應經該機密核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為
之。複製時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俏、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品字樣及
其份數;如有多份複製品,並應註記編號。
前項複製品,應視同原件妥善保管;無需繼續使用時,應依規定銷毀。
第 17 條
機密檔案以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時,應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儲存,應與一般檔案分開辦理。
第 18 條
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但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機密檔案之移轉及銷毀,應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辦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第 20 條
機密檔案有遺失、污損、抽換、拆散等情事時,檔案管理單位應協調權責
單位查明責任,依規定議處;其涉及法律責任者,並應依法處理。
第 21 條
機密檔案管理人員調、離職時,應列冊將保管之機密檔案逐項點交機關首
長指定之人員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
第 22 條
業務承辦單位應依有關法規之規定,主動辦理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變更或
解密事宜。
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清查機密檔案。清查時,得請業務承辦單位依法辦理
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第 23 條
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機密檔案,移轉機關應配合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第 24 條
機密檔案經解密後,依一般檔案管理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