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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
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
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