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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第 3 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第 4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
、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第 5 條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
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
,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修正
之。
第 7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
存年限。
第 8 條
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
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前項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七、案情摘要。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銷毀目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 (受) 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 (來) 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 條
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
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
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
境保護事宜。
第 13 條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14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銷毀之:
一、因變質而散發有毒物質,嚴重影響人體健康者。
二、遭遇戰爭、暴動或事變,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須即時銷毀者。
各機關如有前項情形,應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數量、銷
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
已毀損檔案之檔號、案名及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銷毀。
第 16 條
各機關發見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非法銷毀檔案者,應即將其原因及已銷
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數量、銷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事,函送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
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
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第 18 條
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永久保存。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