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 (以下簡稱申訴) 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4 條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
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5 條
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經廠商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廠商已繳納
之審議費轉為調解費用,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計算,與原
繳納金額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 6 條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 依第三條後段規定不受理。
二 招標機關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無再
為處理之必要。
第 7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8 條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
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前條廠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