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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資格,依本辦法遴選為法官者,得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 3 條
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五條之年齡限制。
四、於第二十三條不得申請期間限制內。
五、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處處分。
七、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八、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九、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第 4 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需用名額擇優遴選。
遴選檢察官轉任法官時,應審酌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及候補、試署之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之。
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5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各階段通過或錄取之最後一名,成績有二人以上分數相同時,均予通過或錄取。
第 7 條
律師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公開甄試,分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受理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裁判擬作及刑事裁判擬作二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前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加考科目及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成績按總分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三倍為筆試通過人數參加書狀審查。但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筆試通過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時,全數參加書狀審查。
司法院設審題評閱小組,負責筆試應試科目試題審查及筆試、書類(狀)審查評分標準之決定。
前項審題評閱小組委員,由司法院院長聘請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組成,並以副秘書長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命題法官或本會委員列席表示意見 。
第 9 條
司法院辦理書狀審查,由司法院院長依案件類型聘請三名審查委員,其中二名應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一名應具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四年以上資格。
筆試通過人員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應備書狀,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書狀審查以一百分為滿分,依案件類型三名審查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乘以該案件類型書狀件數占審查書狀總件數之權值,加總各案件類型成績,按分數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二倍為書狀審查通過人數參加口試。但參加書狀審查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二倍時,全數參加口試。
司法院應就參加書狀審查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書狀審查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派委員組成,司法院院長聘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其口試作業規則,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11 條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 12 條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 13 條
下列機關(構)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 14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第 15 條
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之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院長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一百分為滿分,按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口試作業,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 16 條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 17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8 條
檢察官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第 19 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 20 條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得申請再任法官。
依前項規定申請再任者,以任離職前同審級或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限。
第 21 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 22 條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第 2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二、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