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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下列人員,由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為法官:
一、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
二、前款及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者外,其他具有本法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申請轉任
者。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
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3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遴選為
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
、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
,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
定計算,均算至申請前一日止: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者,以報名截止日為
申請日。
二、自行申請轉(再)任法官者,以提出申請書為申請日。
三、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以提出同意書為申請日。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
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七條之年齡限制。
四、有第三十一條之不得申請期間限制。
五、現職檢察官或曾任法官、檢察官,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受記過之懲處處分。
六、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律師法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第 4 條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
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5 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遴選檢察官轉任法官時,應審酌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及候補、試署之服務
成績;候補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之。
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第三條第五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書類或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三、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四、敬業態度不足。
五、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第 7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任用資格
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7-1 條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
捨去。
第 二 章 初任普通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 一 節 律師轉任法官
第 8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依下列方式申請轉任法
官: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
二、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僅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任用資格者
,得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任用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
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第 9 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
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
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
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
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
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前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
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10 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
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
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
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司法院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
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
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前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
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
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11 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
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
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
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12 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
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 二 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
第 13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
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
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其進用方式準用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 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
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
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
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
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
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
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15 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
司法院提出符合前項條件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
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 16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任用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公設辯護人轉任法官
第 17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
以下各法院法官。
第 18 條
司法院於受理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
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
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
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
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
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
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四 節 檢察官轉任法官
第 19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
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
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第 20 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
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
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
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
關資料。
第 三 章 初任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 21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申請以參加司
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第八條第三項之資深優良律師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
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開甄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筆試應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前項應試科目,書類製作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爭訟法成績各占總分百分之四十。
除第二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申請人得申請加考憲法、行政法、商標法
、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科目
之專門著作審查。
前項專門著作審查,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加考專門著作審查者,其筆試、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各占甄試總分百
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排名;未加考專門著作審查或審查
成績相同時,按書類製作科目成績排名;書類製作科目成績相同時,按入
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23 條
司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
政法院法官者,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4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曾任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
八年以上或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申請轉任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
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25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任用資格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
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應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
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辦理後,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 四 章 再任法官
第 27 條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得申請再任法官。
依前項規定申請再任者,以任離職前同審級或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限。
第 28 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
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
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曾登錄地區
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
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
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本辦法施行前,曾申請再任法官,經司法院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或司
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經本會或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經本會審議通過,撤回轉(再)任申請。
(三)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期滿成績及格放棄分發。
(四)經人審會審議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
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 33 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除轉任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之
公開甄試作業應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外,餘均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