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司法院因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移付本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不符合前三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