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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報期限截止後三個月內,就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政治獻
金會計報告書,應按政黨、政治團體每年度及擬參選人各政治獻金專戶名
稱,彙整列冊,編號保存。
本院就前項資料,得影印或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處理,備供查閱。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之影印或列印之資料,應加蓋足資辨別為本院提供之章
戳或印記。
第 3 條
查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本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
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查閱資料之內容及範圍。
三、申請查閱之目的或用途。
四、切結遵守對於所查閱之資料,非為提供營利、徵信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申請日期。
第 4 條
本院於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
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申請人補正。
申請查閱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院應即指定查閱時間、場所,並通知申請
人按時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申請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查閱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第 5 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院應拒絕其查閱。
第 6 條
本院對於申請查閱之資料,就有關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
通訊地址及其他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應不予提供或僅
提供部分資料。
第 7 條
本院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得指派專人在場。
第 8 條
本院應備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查閱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申請人查閱資料如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本院得制止之;經制止仍無效
果或其情形嚴重者,並得拒絕其繼續查閱:
一、將查閱之資料無故攜出場外。
二、對於查閱之資料,無故為填註、塗改、拆散、更換、抽取、圈點、撕
毀或污損等行為。
三、未依本院指示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四、任意增、刪、修改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五、以磁碟片、光碟片、USB 裝置或其他設備,傳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
之資料。
六、毀棄、損壞、拔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七、其他影響查閱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申請人以閱覽紙本資料之方式為查閱者,資料查閱完畢,應交還本院指派
之專人點收無誤後,始得離開查閱場所。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院得拒絕或限制該申請人再為查閱之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