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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情報機關公務員退休 (伍) 後,經遴聘 (僱) 至其所
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 (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
第 3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 (僱) 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
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二年。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
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 (僱) 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
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
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 5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 (俸) 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及研究職者,不得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總額 (以下簡稱法定總額) 一點五倍。
二、擔任前款以外之職務者,不得高於法定總額。
前項待遇支給標準,不包含營利事業機構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 6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
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第 7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
書。
情報機關得對前項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 (僱) 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 (含緩起訴、緩刑) 者。案件仍在偵
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
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 (議) 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
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9 條
掩護機構應對其服務人員實施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由掩護機構各級主管 (以下
簡稱各級主管) 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及公平客觀之原則辦理。
年度考核由各級主管就其一年內之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予以初
評後,送隸屬之情報機關覆評。
年度考核成績優異者,得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 10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僱) 。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 (含緩起訴、緩刑) 。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 (僱) 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 (僱) 用契約內。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