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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
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第 3 條
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
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
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
庭之人意見。
第 4 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錄音。
第 5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 6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
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
,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
第 7 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
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第 8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 9 條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
容。
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
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
第 10 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
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
保管。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第 12 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