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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應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任之:
一、少年保護之學識。
二、少年保護之經驗。
三、少年保護之熱忱。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
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
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為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
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
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
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
三、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
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
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四、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二學
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四十小時以上。
五、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六、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
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
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具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資格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三千字
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具前項第六款資格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經驗,係指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
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或曾在少年法院
辦理少年事件等之經驗。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證明文件。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熱忱,由司法院辦理性向及心理測驗評量之

前項測驗,司法院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7 條
少年法院院長除須具備第三條條件外,並須曾任少年法庭庭長、法官或主
管少年事務達一年以上。
第 8 條
司法院辦理少年法院庭長及法官之遴選,應組成遴選委員會。
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及專家、學者若干人兼任。
第 9 條
遴選委員會應每二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
第 10 條
遴選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遴選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
得提出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同意。
第 11 條
司法院應定期對少年法院庭長、法官辦理業務評量,並將評量結果提供遴
選委員會參考。
第 12 條
遴選委員會應將同意之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列冊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後派任。
第 13 條
少年法院庭長、法官以連續任職二年以上為原則。遇有中途離職者,其缺
額應重新辦理遴選;經獲遴選派補者,於下次遴選時,得優先留任。
第 14 條
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之遴選,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之遴選委員會得同時辦理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及少年法院以
外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遴選業務。
第 15 條
遴選委員會應將同意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名冊
,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後,由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
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四年。
第 16 條
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於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事務分配時,以取得司
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者為優先。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