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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69.07.19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第 1 條
司法院為審議法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人事制度。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設人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
、考核、獎懲等事項。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四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
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
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
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
前項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均由本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
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克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本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單位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或備詢。
第 7 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秘密事項,應嚴守
秘密。
本會會議過程僅由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分送各
委員,各委員得於一個月內查證錄音,逾一個月即予消音。
出席人員遇有涉及自身或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議案時,應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報本院院長發布,但在發布前,院長如發現有新事實
須再加審查者,得發交本會覆議。
第 9 條
本會為審議候補、試署法官之成績,得約請辦案書類審查委員列席陳述意
見。
第 10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