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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中央研究院 (以下簡稱本院) 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暨第三十條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規程依相關事務區分為總辦事處職掌及院務會議。
第 二 章 總辦事處職掌
第 3 條
本院總辦事處 (以下簡稱本處) 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辦理之。
第 4 條
本處依本院組織法之規定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組、學術事務組、
計算中心及儀器服務中心,分別掌理本院組織法、本規程規定及奉長官交
辦之有關事務。
第 5 條
本院對外公文書:有關全院事項者,須經院長簽署,由本處發出;關於一
般行政事務者,得由分層負責主管單位發出;關於研究所 (處) 、研究中
心者,得由該單位主管簽署發出,但以次要之事務為限。
第 6 條
院內文書往來均由主管人簽署。
第 7 條
本處處長請假時,其職務由副處長代理;本處處長、副處長均請假時,得
由處長指定本處主任一人代理。
第 8 條
本處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任,其任免及考評由
院長核定。
第 9 條
本處秘書組掌理下列事項:
1 機要公文、密電處理、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2 文稿撰擬及彙報事項。
3 院士會議、評議會會議、院務會議及各種重要會議議事事項。
4 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5 文件收發、分配、繕校及公文稽催、查詢事項。
6 新聞、輿情資料彙報及處理事項。
7 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8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0 條
本處公共事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1 本院智慧財產權管理、推廣、運用、維護及收入分配事項。
2 本院法律事務及法規研擬、整編事項。
3 本院與國會溝通協調事項。
4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1 條
本處總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1 院本部經管之土地、財產、物品、車輛、宿舍、辦公處所、集會及環境
景觀等管理事項。
2 院本部經管之一般財物、勞務採購及全院財物、勞務之集中採購事項。
3 技工工友管理事項。
4 實驗廢水場等相關環保設施之操作、維護及管理事項。
5 輻射防護、消防安全管理、醫療保健等相關事項。
6 院本部經管之營建、機電等相關工程管理及採購事項。
7 院本部經管之機電、通訊相關設施及房舍、院園、景物、道路及公共設
施之修繕及維護事項。
8 經費出納、管理事項。
9 學術活動中心、綜合體育館等相關設施之管理、營運及維護事項。
10 協助各所 (處) 、研究中心辦理營繕、機電工程及房舍修建事項。
11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2 條
本處學術事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1 辦理學術諮詢總會掌理之行政事項。
2 學術發展之行政事項。
3 學術審議、申訴、研究成果評估及出版等行政事項。
4 研究人員聘任審查等行政事項。
5 國內外學術交流及合作之行政事項。
6 培育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之行政事項。
7 參與國家科技政策與學術發展之行政事項。
8 學術倫理案件審查之行政事項。
9 院內外各項研究計畫及學術獎助之申請辦理事項。
10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3 條
本處計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1 本院各項資訊業務之協助、規劃、服務、訓練及推廣事項。
2 本院網路通訊及公共資訊設備之建置、管理及維護事項。
3 本院科學計算事項。
4 本院學術研究之資訊技術及支援事項。
5 本院學術研究用資料庫及數位典藏事項。
6 協助本院行政作業自動化事項。
7 協助本院圖書資訊業務自動化事項。
8 本院資訊及通訊安全事項。
9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4 條
本處儀器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1 支援本院各研究所 (處) 、研究中心研究儀器之評估、設計、製造、維
修及檢測。
2 院長交辦事項。
第 15 條
本處各組、中心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 三 章 院務會議
第 16 條
院務會議由院長、副院長、研究所所長、研究所籌備處主任、研究中心主
任、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總辦事處處長及本院十五位編制內研究人員
(以下簡稱研究人員) 代表組成。
前項研究人員代表分為數理科學組、生命科學組、人文及社會科學組三組
,每組五人。
第 17 條
院務會議研究人員代表產生方式,由本院各研究所 (處) 、研究中心自行
推舉候選人一名,經該組全體研究人員以限制連記法投票方式 (連記二人
) 選舉產生。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由院長圈選之。
各組研究人員代表選足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為候
補人;研究人員代表出缺時,由同組候補人依次遞補。
研究人員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8 條
下列人員有院務會議研究人員代表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
1 本院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報到程序
,且尚在聘期中者。
2 本院與其他單位合聘,在本院支薪者。
3 年度中奉准休假進修,未出國者。
下列人員無院務會議研究人員代表之選舉資格,但有被選舉資格:
1 本院與其他單位合聘不在本院支薪,將來擔任被選舉職務時在本院支薪
者。
2 經其他單位 (含公民營企業) 借調,不在本院支薪,將來擔任被選舉職
務時已歸建者。
3 奉准出國,將來擔任被選舉職務時已返回國內者。
院務會議研究人員代表於任期中因故離職、借調其他單位或出國達半年以
上者,應即喪失資格。
第 19 條
院務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 20 條
院務會議議定下列法規:
1 本院處務規程。
2 院務會議下設各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3 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之審議程序。
4 特聘研究員資格及聘用之程序。
5 本院其他重要法規。
院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1 本院組織法及各項組織規程修正之初審。
2 研究所及研究中心之設立、組織及興革事宜之初審。
3 研究所 (處) 所屬組、館、室之設立;研究中心所屬專題中心之設立。
4 特聘研究員擬聘案之核備。
5 本院助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資格之核備。
6 因院務會議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各種委員會。
7 影響全院人員權益之重要事項。
8 院長交議事項。
第 21 條
院務會議以二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院務會議議案除各行政單位依相關規定提案外,其他提案須經應出席人員
至少十分之一聯署,並於開會前十四日送秘書組列入議程;臨時提案須經
應出席人員至少五分之一聯署。
第 22 條
院務會議開會時,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出席。
研究人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院務會議其他研究人員代表
出席;行政主管得委託職務代理人代表之。每一受委託人員同時只能代表
一人。
第 23 條
一般議案之通過,須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討論研究人員資格案時,
職級低於受審議人職級之研究人員代表應迴避。
第 24 條
院務會議一切議決案,須經院長核准施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院人事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規程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