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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
前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一年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