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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試院會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 (以下簡稱本院會議) 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
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首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均應列席。
第 3 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開會額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實有人數為準。
第 4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
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順延於後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第 6 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執行之。
第 7 條
本院考試委員席次,每屆第一次會議時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換一
次。
第 二 章 議程
第 8 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
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
回。
第 9 條
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應具案由及要旨說明,並應附相關資料。
第 10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 上次會議紀錄。
二 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 院部會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暨各機關 (構) 、學校簡任第
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任免名冊。
四 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五 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六 各種類考試及檢覈辦理經過及依法檢覈轉任公務人員之名冊。
七 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八 其他報請核備事項。
九 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 銓敘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十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
十三 本院秘書長重要工作報告。
十四 其他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11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 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 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 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 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準則及事例。
五 關於舉行考試與典 (主) 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 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 出席人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 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三 章 開會
第 12 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及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簽到簿分別簽名,其因公、
因病或因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 13 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
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
如仍不足額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次進行,如有出席人提出異議,並有附議時,應移
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第 15 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動議,主席得徵詢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變更議程,提前討論。
第 16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17 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
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為之。
第 18 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 19 條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嚴守
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
發布。
第 四 章 討論
第 20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
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第 21 條
出席人或列席人員欲發言者,須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
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五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 22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
表決。
第 五 章 審查
第 23 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審查會區分為分組審查會及聯席審查會。
本院會議出席人員,除院長、副院長外,分成考選組、銓敘組及保訓暨綜
合組。各組負責相關業務之研究發展及審查本院會議交付該組審查之議案
。聯席審查會負責審查跨組之議案。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第 24 條
考選組置委員七人,銓敘組置委員九人,保訓暨綜合組置委員六人。考選
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各該組之
當然委員。
各組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組委員互推之。
召集委員及委員之任期均為半年。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一週之院會
登記認組,每一委員以參加一組為限,人數超過第一項所定各該組人數時
,以抽籤決定。
第 24-1 條
各組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公推一人為主席。
聯席審查會,由副院長召集,副院長出缺時,由主辦組召集之,並由主辦
組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第 24-2 條
各組於審查議案時,如因情勢變更,得報請院會同意,改開聯席審查會。
第 25 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三星期為原則。
第 26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
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委員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7 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委員作成審查報告,提院會討論。
第 28 條
審查委員對於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院會提出討論時
,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相反意見。
第 六 章 表決
第 29 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
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
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第 30 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
一行之:
一 口頭表決。
二 舉手表決。
三 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提議,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
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 31 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主席
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七 章 復議
第 32 條
復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時
,得提付復議。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第 33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
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34 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八 章 會議紀錄
第 35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會議次數。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 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 主席姓名。
七 紀錄者姓名。
八 報告事項之案由。
九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36 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認有遺漏、錯誤時,由主席徵得出
席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會議紀錄經宣讀並經主席簽名後,應印送出列席人及有關單位。
會議中有關發言之速記或錄音,應予保存。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規則無特別規定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