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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最高行政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處理事務,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
第 3 條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規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
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院庭長、法官次年度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於
每年年終會議決定之。
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院長認為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
,預擬前項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草案。
第一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須變更前項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時
,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 5 條
本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本院辦公時間,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規定。但遇特別情形有延長之必要時不
在此限。
星期日及例假日,書記廳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散值後,應派員值夜。
第 7 條
本院員工到值散值時間,應親註於考勤簿並簽名,或以電子刷卡方式為之
,逐日層送院長核閱。其因事、因病或其他事由請假者,依照公務員請假
規則辦理。
第 8 條
本院職員對於承辦或與聞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
第 二 章 院長
第 9 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以命令行之。但尋常事務得命書
記廳以傳覽簿行之。
院長因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
第 10 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本院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研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庭長會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十一、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 11 條
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庭長會議、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或行政會議。
第 12 條
本院院長得視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 13 條
院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理,並陳報
司法院。
第 14 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
等事宜。
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事件之庭長、法官擔任。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第 15 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第 16 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7 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意見後決定之。
第 18 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 18-1 條
對於上訴事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
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 20 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
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第 21 條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 22 條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 23 條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該評議
簿附記其意見。
第 24 條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
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之。
第 25 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
知行政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第 26 條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
第 27 條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關於訴訟事件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 28 條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
第 四 章 書記廳
第 29 條
本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
督書記廳一切事務。
第 30 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本院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本院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 31 條
書記廳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各庭各設書記科。
二、審查科。
三、文書科。
四、研究發展考核科。
五、總務科。
六、訴訟輔導科。
七、本院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之
管理準用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
本院另訂之。
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科長以一等書記官兼任之。
各科於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書記廳
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
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 32 條
書記科職掌如下:
一、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二、訴訟事件之登記事項。
三、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五、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裁判之編號事項。
七、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各庭書記科並應受各該庭長之指揮監督。
第 33 條
審查科之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第 34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判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十一、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5 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
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 36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本院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三、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四、本院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五、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六、出版及發行事項。
七、本院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八、同仁福利事項。
九、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二、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7 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8 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 39 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至最高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高等行
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
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
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
長、法官之指揮法令。
第 40 條
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
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 41 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第 五 章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
第 42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請免事項。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記事項。
四、平時考核、考績、獎懲事項。
五、考試、訓練、進修、出國事項。
六、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七、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員工康樂活動事項。
八、退休、退職、資遣、撫卹事項。
九、人事資料之登記、統計、編報、保管事項。
十、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3 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44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公務歲計、公務出納與公務財物之會計事項。
二、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會計、現金財務、財物預算及工作之審核事項。
四、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會同監辦事項。
五、付款憑單與收支轉帳傳票之編製與覆核事項。
六、各類會計帳簿之登錄事項。
七、會計報表之編送事項。
八、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5 條
會計室主任,依法律主辦會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46 條
本院設統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統計室職掌如下:
一、結案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編製事項。
二、訴訟事件廢棄原因之研究分析與整理事項。
三、辦案成績資料之整理分析與製作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繪製事項。
五、統計法令報表文書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業務研究改進統計資料之提供。
七、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7 條
統計室主任,依法律主辦統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4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9 條
政風室主任,依法律主辦政風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50 條
本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設計師、資訊管理師、助理設計師若干人。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電腦之操作、安全維護及人員訓練事項。
二、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資料輸出入及其管理事項。
三、應用程式之測試及修改事項。
四、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五、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業務或長官交辦之事項。
第 51 條
資訊室主任,依法律主辦資訊管理事項,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52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主辦文稿,應經由書記官長送
請院長核定。
第 53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第 六 章 處理文件程序
第 54 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
一規定之。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 55 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
或總收文清單,層送院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
封。
密件送請院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 56 條
行政訴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
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由本院定之。
第 57 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法官處理。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 58 條
書記科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法官、庭長、院長核
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
院長核閱。
第 59 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
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 60 條
各科室承辦事項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或簽具意見送核,
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 61 條
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
戳。
第 62 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
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 63 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
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經有權長官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
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第 65 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其為郵寄者應將
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 66 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
結案年月日順序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 67 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審查科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
得檢付。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 68 條
文書科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庭長及法官,並於每三個月終,
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 69 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本院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法令
見解之決議案,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
當件數時,編輯成冊,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第 70 條
本院新置圖書應由文書科每年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 71 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 72 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
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蓋章證明。
第 73 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
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74 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5 條
本院關於判例之編輯及裁判書之刊載公報,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第 76 條
本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法官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研究小
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第 77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