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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路、電信設施等公共建設之重建、歷史性建
築之修建、土石流、土壤液化、山坡地、河川、堰塞湖等災害防治與
水土保持、水利設施或生態環境保護與建築廢棄物之處理等工作之協
調、推動及督導事項。
二 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與審議、地方重建委員會之協調、
民間支援之協調、災區居民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災區產業重建與發
展等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
三 災區地籍與地權整理、城鄉地區更新、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重建、
行政院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房屋貸款專案融資、居民福利服務
、精神復健、心理衛生保健、組織訓練、諮詢轉介、醫療服務與公共
衛生等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 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
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
五 新聞聯絡及其他災後重建工作事項。
前項所列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機關負責推動執行如有窒礙難行、情況急迫
或需統籌辦理者,得由本會逕予推動執行。
第 3 條
本會設公共建設處、產業振興處、社區重建處、行政處,分別掌理前條所
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
四人至三十八人,由召集人就本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災區地方政
府、民間團體代表及災民代表派 (聘) 兼之。
前項災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提供意見。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置副執行長若干人,襄助
執行長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副處長七人、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
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及工作人員之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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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編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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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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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 (一) │由本院院長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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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召集人 │ (一) │由本院副院長兼任。 │
├─────┼─────────┼──────────────┤
│委員 │ (二九-三二) │ │
├─────┼─────────┼──────────────┤
│執行長 │ (一) │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
├─────┼─────────┼──────────────┤
│副執行長 │ (若干人) │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
├─────┼─────────┼──────────────┤
│處長 │ (七) │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
├─────┼─────────┼──────────────┤
│副處長 │ (七) │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
├─────┼─────────┼──────────────┤
│科長 │ (二三-二七) │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
├─────┼─────────┼──────────────┤
│工作人員 │ (一一四-一一八) │以原職稱派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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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 派駐本會各處之機關及員額如次:
(一) 執行長室、副執行長室:工作人員五人,由臺灣省政府派駐人員。
(二) 企劃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十八人,合計
二十人,由內政部、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新聞局及臺灣省政府等
派駐人員。
(三) 大地工程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十九人,
合計二十一人,由交通部、經濟部、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農業委
員會等派駐人員。
(四) 公共建設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十八人,
合計二十人,由內政部、教育部、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公共工程
委員會等派駐人員。
(五) 產業振興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十三人,
合計十五人,由經濟部、交通部、本院新聞局、農業委員會及臺灣
省政府等派駐人員。
(六) 生活重建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二十二人
,合計二十四人,由內政部、教育部、本院環保署、衛生署、勞工
委員會、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等派駐人員。
(七) 住宅及社區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二十三
人,合計二十五人,由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本院主計處、
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等派駐人員。
(八) 行政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科長及工作人員二十三人,合
計二十五人,由本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
臺灣省政府等派駐人員。
二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指請各機關增減表列派駐人員,並得協調災區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派駐人員在各處辦公。
三 派駐本會人員應優先由各機關位於災區單位或所屬機關人員調兼。各
機關派駐人員所遺業務,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必要時得聘僱人員。
第 9 條
本會得視重建業務需要,設各種任務小組,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領
隊或執行秘書,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領隊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 10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報請本院核准聘僱人員。
第 11 條
本會執行長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報,協調推動各項災後重建工作。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