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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六、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
第 3 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 (構) 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任務編組。
二、警察任務編組。
三、武裝任務編組。
四、便衣任務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特勤人員) ,受特勤中心之
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第 4 條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下列人員: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未與總統同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但公告前,本款人員
亦應適當維護其安全。
第 5 條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
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
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
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
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
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 6 條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
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 或人員出
(列) 席。
第 7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
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8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
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
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 10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11 條
特勤中心為協同各有關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提供下列必要
之支援:
一、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情報。
二、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三、特種勤務裝備及設備。
四、為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第 12 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之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督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
勵。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