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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 3 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第 4 條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 5 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第 6 條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