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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準備金包含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辦法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所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保險業計算前項再保險分入業務及分出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項目及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精算假設
第 4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市場現時資訊並依照主管機關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公司及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頒佈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業
第 一 節 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財產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財產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12 條
財產保險業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第 二 節 依據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金融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13 條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前項金融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服務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14 條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服務合約準備金。
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第 四 節 基於業務屬性所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第 15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1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7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價之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8 條
核能保險及其他性質特殊保險等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再保險分出業務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業
第 一 節 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保費分攤法或變動收費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份額。
三、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反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人身保險業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第 24 條
人身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人身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 25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人身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 26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27 條
人身保險業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第 二 節 依據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金融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28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前項金融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服務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29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服務合約準備金。
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第 四 節 基於業務屬性所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第 3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人壽保險單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週年日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之人壽保險單,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死利差互抵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收回,除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不得因所屬個別契約終止而沖銷迴轉。
第 32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分紅人壽保險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其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依第十七號公報計算保單紅利所屬帳戶之會計損益與股東紅利發放時間差異累積之金額,提存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
前項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3 條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第 34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價之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7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8 條
其他性質特殊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再保險分出業務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4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