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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國會榮譽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彰對促進本院與外國國會、政府、國際組織或團體間各項交流或對我國具有特殊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對於國會交流具有下列貢獻之一者,得頒給國會榮譽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本院現任委員主動籌組成立本院與外國國會議員之聯誼組織達兩個以上並積極持續運作。
二、本院現任委員熱心參與本院外賓接待或參與國際組織活動,貢獻卓著。
三、外國國會議員成立對我國友好組織並積極持續運作。
四、外國元首、副元首、國會議長、副議長、議員、政府官員或外國民間人士積極促成本院參與國際社會活動,貢獻卓著。
第 3 條
本國人或外國人於下列領域之一,且對我國具有特殊貢獻者,得頒給本獎章:
一、有關自由、民主、人權、宗教或公共治理等領域。
二、有關產業經濟、社會福利、公益慈善、衛生醫療環境等領域。
三、有關教育、藝術、文化、體育等領域。
四、其他對我國有重大卓越貢獻之領域。
前項所稱本國人或外國人,除民間人士外,包含外國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或我國政府官員。
第 4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除情形特殊者外,其頒給對象如下:
一、一等獎章:外國元首、副元首、國會議長、副議長、本國院級機關首長(或相當等級職務)、外國或本國民間人士。
二、二等獎章:外國國會議員、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政府高層官員(部長、大使、代表或相當等級職務)、本院委員、本國部長或相當等級職務官員、外國或本國民間人士。
三、三等獎章:外國地方議會議員、外國或本國官員、民間人士。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
第 5 條
同一事蹟以頒給同等獎章一次為原則。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證書;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本。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院秘書處簽奉院長核定後公開頒給之。
第 8 條
本辦法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