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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以下簡稱籌設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前項所稱黃金門號,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經營者應自獲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黃金門號,經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黃金門號選號規則及前項規定,繳納該黃金門號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併得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收取前述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第 6 條
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部查核。
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書為之。

第 7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第 8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數位發展部。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