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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殘留農藥之計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有毒代謝產物,且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第 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動物產品中之農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者,不得檢出: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