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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項及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組或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第 3 條
年滿十八歲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以下簡稱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該等人員之配偶、直系親屬、年滿七十二歲以上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由各組候選人,於每一投票所、開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公職人員選舉,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推薦數有小數時,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如候選人或政黨實際推薦監察員之總數超過監察員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項規定推薦監察員。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二項規定推薦。
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數有小數時,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如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實際推薦監察員之總數超過監察員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與各類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罷免監察員所需名額單獨計算之。
政黨推薦監察員時,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未推薦監察員或推薦不足額部分,視為放棄推薦,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遴派。
公民投票案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後,視事實需要就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人員遴派之。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其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公開抽籤定之,並由選舉委員會事先通知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政黨代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到場。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各該選舉區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僅一人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推薦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
前二項未遴派之監察員,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註明願意接受選舉委員會指定投票所、開票所服務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二、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未註明意願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或發布罷免公告後,將每一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推薦監察員及備補監察員名額通知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由候選人登記時,繳交之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
候選人資格審定後,其得推薦監察員名額如有增加或其他候選人未足額推薦時,由候選人或政黨所提備補監察員名冊中依次遞補。但每一候選人或政黨至多以每一投、開票所補足一名為限。同一投、開票所如有超額遞補,則以抽籤定之。如無備補監察員或備補不足額者,視為放棄推薦,由選舉委員會遴派之。

第 7 條
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四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及備補監察員名冊,並切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及附送各該監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選舉委員會辦公時間為準。
前項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及備補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
第一項名冊應按通知名額提出,其名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式樣如附式。

第 8 條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推薦之監察員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予剔除,並在該候選人或政黨所提備補監察員中依次遞補;無備補監察員或備補不足額者,由選舉委員會另行遴派。
第 9 條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除候選人僅一組或一人外,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推薦不足額二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於投票開始時不到場執行職務時,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迅即遴派遞補,原監察員視為放棄擔任。
第 10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經派充後應通知其參加講習。未經核准而不參加講習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另行遴派。
第 11 條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規定應執行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或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投票前一日,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向鄉(鎮、市、區)公所點收選舉票後密封簽章,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交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與主任監察員會同,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第 13 條
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應於投票開始半小時前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並應簽到簽退,在投票、開票未完畢前不得離去。
第 14 條
主任監察員未能按時到達現場時,應由到達之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 15 條
投票開始前,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投票匭,並予加封。
第 16 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在選舉人名冊「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選舉人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17 條
選舉人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應由主任監察員當場檢舉,予以記錄,仍准其將選舉票投入票匭,並迅即報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8 條
在投票所、開票所有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公投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罷免或公民投票時,亦同。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或公職選罷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辦理罷免或公民投票時,亦同。
第 19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第 20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第 21 條
無效票,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前項所稱之全體監察員,不包括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
第 22 條
開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鎮、市、區)公所。
第 23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如有無故擅離職守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 24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在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應佩帶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證件。
第 25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罷免票準用本規則選舉人、選舉人名冊、選舉票之規定。
公投案之投票權人、投票權人名冊、公投票,亦同。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