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再申評會得不待再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七、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八、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