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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輔助設施補助。
二、職能復健津貼。
三、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章 職能復健津貼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強化訓練之被保險人: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認可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第 9 條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得於職能復健強化訓練完成後,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參加強化訓練完成證明。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第 11 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強化訓練完成證明所載強化訓練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職能復健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章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第 13 條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第 14 條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第 15 條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第 19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第 20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 22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第 23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書件未備齊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24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算。
第 25 條
不符合本辦法請領條件而領取輔助設施補助、職能復健津貼或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第 2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支應。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