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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
前項所稱保險商品,係指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包括下列三項程序: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 4 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商品研發。
二、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 5 條
保險業將保險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第 7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 9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 10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以辦理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為限。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13 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
(三)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要保書。
(六)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十)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五、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 14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 17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9 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主管機關規定限額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第 21 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21-1 條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第 22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包括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保險業應依第六條第七款之評估結果,逐一審視確認前項各款所列事項與該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第 23 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
第 2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倘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者,應提出是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或前項第十款之評估分析,其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第 25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28 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第 29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第 30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第 31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一、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第 32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